申请人:上海加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制汇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28770345号“制汇互联·工业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工业汇”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3547号“工业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有着明显的恶意。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的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制汇互联•工业汇”,引证商标为“工业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