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力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44280号“CL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设计完成,显著性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8128号“C.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出对引证商标部分服务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情况及荣誉、企业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喷涂服务;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在“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扫街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