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小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爱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5日对第43671391号“爱路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67924号“爱路 AISLA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19864号“爱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88403号“爱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爱路”商标,还将“爱路”注册为其公司商号,并注册了多个“爱路”系列商标,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图片;商业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丝、金属带式铰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爱路”商标使用在与“铁丝、金属带式铰链、金属钥匙链、金属环、金属锁(非电)”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在“铁丝、金属带式铰链、金属钥匙链、金属环、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