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普诺凯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荣剑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4日对第46921259号“佳贝睛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66628号“佳贝艾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85248号“睛滢因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51551号“睛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较大区别,不存在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已到达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说。争议商标“佳贝睛滢”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答辩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并未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菌棉;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