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航天宏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盛智荟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41325461号“优微紫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优微”、“UVCN”商标系申请人长久以来对外推广并积极宣传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所生产的“真实紫外光谱仪”、“紫外辐射光清洗机”等紫外产品深受消费者的认可,“优微”、“UVCN”商标与申请人已呈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优微”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含有文字“紫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申请114件商标,超出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中包含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软件著作权及产品检测报告 ;
3、申请人名下在先相关商标档案;
4、申请人官网信息;
5、申请人最早注册“优微”商标记录;
6、申请人“优微”商标2011年之前的使用证据;
7、申请人2016-2019年淘宝店铺部分订单;
8、申请人2012-2019年销售“优微”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2005-2019年参展情况;
10、媒体报道、采访情况;
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材料;
12、百度百科“紫外线”、“紫外线灯”的介绍;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
14、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差甚远,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LED安全灯、浴霸、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淘宝订单截图、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将“优微”作为商标使用在紫外线灯管、紫外线杀菌消毒灯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优微紫光”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优微”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LED安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节日装饰用灯、照明装置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实际使用的紫外线灯管、紫外线杀菌消毒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或存在密切关联,其行为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展示柜、电加热装置、工业用烤箱、浴霸、电暖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加热展示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紫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工业用烤箱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采用光线为紫外线光,易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LED安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节日装饰用灯、照明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