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22501号“喜力西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力西蒙 12422501

阅读:82414 2022-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喜力西蒙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12422501号“喜力西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1146…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喜力西蒙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12422501号“喜力西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11468号“西蒙艾一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1467号“西蒙维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49911号“西蒙奇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类第973048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多次仿冒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碍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母公司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申请人企业发展史;

  3、行业协会对“西蒙”、“simon”认证及荣誉证书;

  4、标有“西蒙”、“simon”产品实物及宣传册;

  5、“西蒙”、“simon”产品销售合同;

  6、2017-2018年审计报告;

  7、授权门店清单及部分门店实景图;

  8、宣传情况、广告支出详情、参展记录、媒体报道、参加慈善活动记录;

  9、受保护记录;

  10、申请人名下商标;

  1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及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销售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并非申请人,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上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裁定书、商标档案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书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州市龙湾天河西蒙电器厂于2013年04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03月28日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开关、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2013年12月2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为温州市喜力西蒙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开关、电缆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西蒙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SIMON, S.A.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与引证三所有人西蒙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均为西班牙西蒙控股有限公司唯一控股,二者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三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中显示,SIMON, S.A.(西班牙西蒙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许可期限为2017年09月15日至2027年09月14日。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四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西蒙”商标与英文“simon”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喜力西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西蒙艾一派”、“西蒙维比特”、“西蒙奇通”及引证商标四的对应中文“西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缆、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喜力西蒙”与申请人商号“西蒙”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2422501号“喜力西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力西蒙 124225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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