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03592号“INSTANT 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多件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NSTANT INK”中文可译为“瞬间墨水”,使用在印刷油墨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