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喜宴四季渔歌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20342号“喜宴四季渔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9114号、第14267336号、第54720931号“四季渔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经失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连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喜宴四季渔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四季渔歌”,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营业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营业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