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一雄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02306号“吉膳家 JI SHAN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48023号“吉膳芝家”商标、第8465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吉膳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吉膳芝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