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家老作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18530号“台福酱 国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续和继承,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19770号“台福及图”商标、第1077655号“台福及图”商标、第38524129号“台福 TA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台福酱 国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台福酱”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台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国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