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9671号“中和至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在推广过程中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33436号“中和至诚ZHONG HE ZHI 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多件含“酵”要素的商标已经在第5类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酵素;医药制剂;贴剂;护肤药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中和至酵”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