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鸿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465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0839号图形商标、第25577629号“色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品牌故事;2、官方网店及天猫旗舰店;3、品牌加盟手册;4、申请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和使用;5、相关宣传物料;6、门店信息及门店列表;7、加盟合同及其他合同;8、申请商标品牌宣传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