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同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5924号“同正检测TONGZHENGJ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大的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3528号“同正环保TONGZHENG及图”商标、第26472686号“同正”商标、第39804473号“同正”商标、第20267976号图形商标、第88712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化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