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对第43099703号“艺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心堂”药店品牌已辐射全国范围内,已被消费者所知悉。申请人成立于1981年,已成为集中药材、中药饮片种植、加工、生产、销售;中西成药研发、生产、批发、零售连锁经营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980447号“一心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30121号“一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观、发音等方面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消费者造成公众的混淆,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及社会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心堂”连锁药店发展至今各省门店数量统计表;
2、申请人部分“一心堂”连锁药店店面外观照片;
3、2005至2020年“一心堂”连锁药店行业内排名和统计的情况;
4、申请人“一心堂”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5、“一心堂”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及商标的审核原则,并未攀附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和商标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对申请人商标“一心堂”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
4、商标驰字[2014]第2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一心堂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艺心堂”与引证商标二“一心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一心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药店或药店零售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