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13509号“ONSENS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SENSOU 45713509

阅读:146430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拉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恒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45713509号“ONSENS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008664号、第33010000号、第33025037号 、第3302…

  申请人:威拉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恒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45713509号“ONSENS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008664号、第33010000号、第33025037号 、第33029026号、第33032054号“ONSENS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2020年3 月、4 月、5 月及 2020 年 11 月,累计申请 200 余件商标,且其商标与之经营的主要产品大相庭径,恶意明显,是恶意囤积商标的表现。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授权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3、产品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第16类纸板制帽盒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现名下共二百二十二商标,其中二百余件商标均在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申请,其中包括“BELL DEFINES BEAUTY”、“MAKEUP OBSESSION”、“江枫百合”、“欧克米”等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25类、第16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其中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64364号《关于第33012879号“BELL DEFINES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南通恒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在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完全一致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第16类纸板制帽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仅由常见印刷字体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不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的申请注册损害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ONSENSOU”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ONSENSOU”商标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名下第33012879号“BELL DEFINES BEAUTY”商标也因与他人在先商标完全一致而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宣告无效,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并且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5713509号“ONSENS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NSENSOU 457135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6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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