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77864号“PENTAIR WA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NTAIR WATER 37277864

阅读:74957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安市美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37277864号“PENTAIR W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4309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安市美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37277864号“PENTAIR W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4309号“PENT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4698号“PENT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上第一家也是最大一家专业从事水处理产品及设备的全球跨国企业,“Pentair/滨特尔”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的文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盛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混淆意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他三件商标也为抄袭水处理行业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信息页;

  2、百度检索结果;

  3、在先相关裁定;

  4、官网介绍;

  5、商标列表;

  6、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盐类(化学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PENTAIR WATER”和图形组合而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PENTAIR”,且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盐类(化学制剂);原盐;钠盐(化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ENTAIR”等商标在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已进行了一定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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