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饼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4980789号“蚁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086668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0号“蚁盾”商标、第20489568号“蚁鉴”商标、第30508812号“蚂蚁好”商标、第26147225号“蚂蚁安”商标、第19957020号“智能蚁”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是电商经营主体,与申请人同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枚“蚁界”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也具有摹仿申请人“淘”系列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知名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
2、“蚂蚁金服”部分报道;
3、支付宝相关报道、获奖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
4、在先裁定及判决;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6、余额宝相关报道及荣誉、相关裁定;
7、“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新闻报道;
8、在先相关裁定;
9、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官网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关系图表、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答辩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答辩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包含“蚁”商标的均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手册、相关使用证据、基地合同及使用场景、销售服务协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获荣誉、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学;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蚁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认为,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