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名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凯信正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光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37991185号“董车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5487500号“董车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音译等方面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使用服务与申请人所从事业务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二、“董车长”是申请人及其投资企业已经广泛使用的品牌,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常用的“董车长”品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申请人“董车长”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受到更多的保护,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减弱申请人“董车长”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四、申请人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将申请人商标稍作修改后申请注册于存在联系的服务上,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骗和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发展的门店经营图片;
2、相关协议、保险单、发票等资料;
3、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性。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董车长”商标已经被其广泛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熊法军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熊法军身份信息;
2、莆田市涵江区董车长汽车服务部营业执照;
3、莆田市涵江区董车长汽车服务部部分图片;
4、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1年2月28日。
2、引证商标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广东名悦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多数门店经营图片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协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内饰定制安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董车长”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