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州凯棋利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对第31663490号“CKR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5037号“CORONA”商标、第3628871号“科罗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CORONA”商标、“科罗娜”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争议商标已被使用在与申请人的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科罗娜啤酒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协议及其公证认证文件;2、相关判决书;3、(2019)沪长证经字第1721号公证书;4、经销合同及情况说明;5、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6、2016年至2018年科罗娜啤酒广告投放情况及监测报告;7、(2019)沪长证经字第3493号公证书;8、(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1154号公证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ORONA”、“科罗娜”为引证商标,并非商品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名称权。被申请人不具有攀附申请人科罗娜啤酒的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罗娜产品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包装、装潢之正面标签对比图;产品图片;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授权申请人等公司就其商标、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权利及权益在中国境内使用及维权,申请人是主张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商业标识权利、权益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CORONA”、“科罗娜”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两商标相联系,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其“CORONA”、“科罗娜”标识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权利人已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权利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