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29796号“WEB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EBPLUS 58129796

阅读:153899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煜晨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29796号“WEB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6671号“WES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

  申请人:东莞煜晨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29796号“WEB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6671号“WES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为申请人已有品牌“网宝”对应的英文,且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网宝WebPlus简介、域名证书、百度搜索截图、广告宣传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WebPlus”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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