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25287号“MAKAY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KAYLA 42525287

阅读:48082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辰佐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2525287号“MAKAY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第15475872…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辰佐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2525287号“MAKAY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4282949号“MONA LISA OF THE EAST”商标、第24282846号“MONA LISA OF THE SOUTH”商标、第24283700号“MONA LISA OF THE NORTH”商标、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第331402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1252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01750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批复、证书;2、判决书;3、科技部批准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4、重点项目;5、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6、成就展优秀参展奖;7、入选国家试点创建企业;8、奖状、荣誉、认定、名牌产品;9、博览会、工作站成立;10、重点实验室、工厂名单、合作伙伴;11、注册情况;12、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前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MAKAYLA”与申请人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本文《关于第42525287号“MAKAY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KAYLA 425252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6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