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54442号“次郎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次郎長 57854442

阅读:48270 2022-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藤居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4442号“次郎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次郎長”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常用作日本人名字,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

  申请人:藤居酒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4442号“次郎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次郎長”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常用作日本人名字,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共存市场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京东网销售页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汉字组合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亦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进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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