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斯泰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44216号“SAF-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662564号“晟泰克SoF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54562号“SoFte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7683号“斯威特SA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82220号“SAFE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942410号“SAF 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发现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603583号“SAK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并未经营0922群组商品,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出来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电池极板;原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明确放弃在“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我局在“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电池极板;原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未裁出结果,仍应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依法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依法驳回,现前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审理,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难以有最终结论,为兼顾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利益,我局决定本案不予中止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SAF”、连接符号“-"、字母组合“TE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在整体上亦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进而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电池极板;原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