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51047号“百年良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1989年就申请注册了“良工”商标,并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荣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号、在先基础注册商标修改后的产物。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4376811、44380114、44393417号“良工LIANGG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晚于申请人在先基础注册商标,系恶意注册,目前状态不稳定,应该会驳回,不应当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未裁出结果,仍然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审查,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难以裁出结果,为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本案不予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良工”,在整体上亦未形成较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