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27739号“TU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UF 53527739

阅读:165938 2022-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27739号“TU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69750号“TUFF”商标、第25850542号“TUFF”商标、第25839517号“TUFF”…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27739号“TU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69750号“TUFF”商标、第25850542号“TUFF”商标、第25839517号“TUF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胸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UF”,引证商标一为“TUFF”,两者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举重用皮带(体育用品);拳击手套;护胫(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胸;竞技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举重用皮带(体育用品);拳击手套;护胫(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胸;竞技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3527739号“TU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UF 535277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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