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张玉媛)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00549号“番茄小言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2932号“番茄”商标、第47187276号“番茄”商标、第47585630号“番茄TODO”商标、第47169277号“番茄T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四未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