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峰玖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28516号“赤峰玖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29486号“9 九月社区 SEPTBBS.COM及图”商标、第21631882号“九月庄园JIUYUEZHUANGYUAN及图”商标、第57919644号“九月牧场”商标、第41952873号“玖月”商标、第48135470号“玖月”商标、第25327968号“玖月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或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赤峰玖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构成,为申请人名义全称,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组合“赤峰玖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