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超光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首创君合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90933号“S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79100号“SP”商标、第14229190号“SP”商标、第17378093号“SP”商标、第14380431A号“SP”商标、第24284715号“SP”商标、第24284500号“SP”商标、第10596233号“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标商标之间能够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