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伯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1836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牛奶;乳制品,即黄油;干酪;奶油;酸奶;食用奶粉”商品上在撤销复审决定中被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已被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BIOISLAND”与引证商标“BIOLAND”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腌制鱼;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粉;食用油脂;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