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216422号“大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族 59216422

阅读:85427 2022-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216422号“大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3211号“大族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

  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216422号“大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3211号“大族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关联关系证明、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企业年报、行业排名信息、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商标之间的近似情况,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审查个案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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