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50294号“祥雨三五三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祥雨三五三九 47750294

阅读:56081 2022-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许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对第47750294号“祥雨三五三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6794号“3539及图”商标、第4149005号“…

  申请人:际华三五三九制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许多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对第47750294号“祥雨三五三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6794号“3539及图”商标、第4149005号“3539”商标、第4148987号“三五三九”商标、第7839477号“雄军 3539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在在先商标案件中由商标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技华三五一九”、“际化三五三七”等商标共11件,具有摹仿申请人的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信息;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图片;5、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6、申请人参展图片;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2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32080号《关于第4152179号“3519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已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据本案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0年由我局对其知名程度予以认可。考虑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结合本案证据,仍可认定其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祥雨三五三九”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三五三九”商号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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