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4375号“大族 HAN S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5387号“HANS及图”商标、第4476120号“HANS”商标、第4477260号“HANS”商标、第49514750号“HANS”商标、第1289609号“HANS及图”商标、第7110992号“HANS TOOLS及图”商标、第1649899号“金汉H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申请中。申请人已有在先相同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异议申请书、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企业年报、行业排名信息、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他人名下“刀叉餐具”等商品上的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手动千斤顶;刀剪(不包括机械刀片、文具刀);磨具(手工具);修指甲工具;随身武器;刀叉餐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审查个案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