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五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06309号“红五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7411号、第3200268号、第15965396号、第40745739号、第55986433号、第54778021号、第54803260号、第40744957号、第56599281号、第56455550号、第5198376号、第3908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一、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