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金莲(原申请人:吴择枫)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38781号《关于第38288203号“阿波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74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8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水泥;三合板;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炉渣(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板;水泥管;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水管;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砖”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第1995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三合板;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炉渣(建筑材料);水泥;石料粘合剂”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第4065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第28715930号商标、第32958422号商标、第32953669号商标、第32957700号商标、第32953266(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十一、十三、十五)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第38033102号商标、第38048449号商标、第37294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十四)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或裁定均已生效。鉴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板;水泥管;屋顶用沥青涂层;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0995308号商标、第1927382号商标、第18225775号商标、第7778676号商标、第1422873号商标、第13511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二、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二、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石板;水泥管;屋顶用沥青涂层;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