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特世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82785号《关于第26804764号“沃特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5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5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在“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高频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分度仪(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粒子加速器;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电测量仪器;平衡仪器;恒温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高频仪器;气体检测仪;气象仪器;观测仪器;高温计;非医用温度计;科学装置用隔膜;粘度计;非医用诊断设备;热量计;流量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高频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实验室用离心机;分度仪(测量仪器)”部分商品上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粒子加速器;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电测量仪器;平衡仪器;恒温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高频仪器;气体检测仪;气象仪器;观测仪器;高温计;非医用温度计;科学装置用隔膜;粘度计;非医用诊断设备;热量计;流量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细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粒子加速器;空气分析仪器;食物分析仪器;电测量仪器;平衡仪器;恒温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非医用测试仪;高频仪器;气体检测仪;气象仪器;观测仪器;高温计;非医用温度计;科学装置用隔膜;粘度计;非医用诊断设备;热量计;流量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