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02193号《关于第322605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4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7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部分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全部服务已被撤销并公告,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发生变化。我局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第97735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版权管理”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第105595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法律研究;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调解”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3、第7793574号商标、第16239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