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千书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28834283号“THE ONLY 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71303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详细信息;源自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的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简介;申请人“ONLY”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注册资料;申请人商标许可备案登记信息;“ONLY”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及列表中示出的部分新开店面照片;代理商销售合同复印件;销售数量统计表;合作协议、广告宣传册、赞助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奖项信息;申请人维权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THE ONLY O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NLY”,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