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林杰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山市徽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18266号“锅大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8942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怪味豆;虾味条;即食玉米片;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未在其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隶属于安徽徽山农业集团(以下简称徽山集团),徽山集团已荣获多项荣誉。被申请人自2015年以来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已经投入大量准备,并宣传推广该品牌。商标撤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鼓励商标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出厂质量检测报告单;
2、产品照片;
3、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
4、销售发票、门店销售小票;
5、采购食品原材料发票和销货清单;
6、产品手册、宣传海报及现场宣传照片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完整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形成对应关系、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为象征性使用,不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持续性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怪味豆;蜂蜜;虾味条;即食玉米片;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怪味豆;虾味条;即食玉米片;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方便面;调味品”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为自制证据,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所涉及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难以确认。证据3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证据4中仅一张门店自制销售小票显示复审商标,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余销售发票、门店销售小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无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与之佐证销售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5采购食品原材料发票和销货清单与复审商标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