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锦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翔枫
申请人因第1719169号“太湖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063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且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系对复审商标提起恶意撤销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2、纸箱出库单;
3、销货清单、销售合同及收据;
4、产品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市太湖大桥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黄酒;烧酒;蒸馏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清酒;汽酒”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5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酒(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经营资质,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中的单据均为人工填写单据,缺乏公信力,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证据4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均无法确定。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