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岳硕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雪峰
申请人因第13782121号“刀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1298号决定,于2021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经调查,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缴费通知书;
2、被申请人的公司“浙江德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截图;
3、刀矛酒定制协议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
4、检验报告;
5、产品物料加工定制合同及出货单;
6、产品购销合同;
7、微信截图;
8、视频连接;
9、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10、公证书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证据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熟创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米酒;黄酒;烧酒;威士忌;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21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王雪峰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元和酒厂合作定制“刀矛”酒,并申请产品检验;证据5、9、证据10中的部分微信截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部分企业签订产品物料加工定制合同,与部分企业通过微信转账完成交易,且有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予以佐证。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前期对“刀矛”酒的制作和相关物料制作进行了积极准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证据10中的部分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要通过微信宣传和销售“刀矛”系列酒。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酒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