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帝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33080号“avo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81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交换证据。且被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因其涉嫌变造证据而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广泛、持续、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公告材料;
2、被申请人与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企业营业执照,鞋商品图片及鞋盒图片、鞋三包卡图片、鞋产品检测报告;
3、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与温州市鹿城繁新劳护用品经营部的商标使用合同、雨衣产品照片、雨衣销售发票;
5、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和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除发票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且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与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诸建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涉嫌共谋编造证据。申请人在公开渠道未搜到被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信息,且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品牌为“aita”,而非复审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撤销复审案件裁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鞋产品部分购买方系其关联公司,部分购买方无经营资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存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诸建勇公司的关联关系资料;
2、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截图;
3、百度搜索相关复审商标、金帝集团资料;
4、淘宝、天猫、京东网站内搜索AVOTAR的资料;
5、aita艾塔旗舰店天猫店铺及京东店铺资料;
6、其他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质证意见和裁定;
7、aita鞋子唯品会销售界面;
8、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买方企业信息和相关搜索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领带;腰带”商品上。2017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温州帝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手套(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显示其许可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温州市鹿城繁新劳护用品经营部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防水服”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上述两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中的雨衣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雨衣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鞋商品进行产品检测,并销售给多家企业,虽然被申请人与金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诸建勇,但鉴于证据2、3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商业市场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故我局对证据2、3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销售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帽;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和提交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撤销复审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