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73962号“好大夫在线诊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大夫在线诊所 35673962

阅读:167073 2022-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3580号《关于第35673962号“好大夫在线诊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3580号《关于第35673962号“好大夫在线诊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5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942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6834332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第7461077号“好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细菌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其“好医生”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第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好医生”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但整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的服务内容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人用药”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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