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在铭
委托代理人:北京弈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14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7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申请人所有,其与申请商标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26876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73821号“徽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7758号“徽商城及图”商标、第4967333号“徽商HUISHANG及图”商标、第3250713号“徽商HUISHANG及图”商标、第16998114号图形商标、第43102368号“徽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八、第32552090号“徽商期货HS FUTURES及图”商标、第31940152号“徽商期货 HUI SHANG FU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典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