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福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世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57750号“百福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9515号商标、第52685821号商标、第11230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2153号商标、第14507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已被核准注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仅在“果冻”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虾(非活);肉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虾(非活);肉罐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