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香椽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10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63407号图形商标、第42415542号图形商标、第53554537号图形商标、第54421676号“RE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信号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