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辜明彬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前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36990号“苏稽易素芬易老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6696号“易老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中的“易素芬”是指申请人妻子,用作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指向性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妻子的关系证明、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易素芬”为民主改革时期牺牲的医生,其事迹已入选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开展的“巴蜀英烈”征文,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系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禁止情形的标识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老七”,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该两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