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97155号“韵霖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韵霖轩 58997155

阅读:121847 2022-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韵霖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观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97155号“韵霖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5988号“霖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07557号“韵之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

  申请人:成都韵霖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观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97155号“韵霖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5988号“霖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07557号“韵之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维智(大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注销,经查询,并无引证商标一的相关变更、转让信息。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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