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32217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82039号“HuaWei Lithium Battery”商标、第43797974号“Huawei battery”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上述商标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351号“华伟电子HUAWEI及图”商标、第1358678号“华伟HUAWEI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