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关玉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君合律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永军
申请人因第12360862号“巧手阿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789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6日至2021年0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
2、门店照片;
3、买卖合同;
4、订单信息截图;
5、收据及发票;
6、产品照片;
7、微信聊天、微信收款、微信账单、账单详情的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营业执照等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系新城区片片香牛羊肉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新城区片片香牛羊肉经销部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不违背商标专用权人意志的使用。证据2、6中,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均无形成时间。证据3、4、5、7中,买卖合同、订单信息截图、收据、发票以及微信聊天、微信收款、微信账单、账单详情的页面截图中,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