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宇峰
申请人因第18645949号“唤醒美瞳Wakeu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2543号决定,于2021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2日至2021年0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复审商标档案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2日